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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监理”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建设学习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2-5 18:18:06
个小时中,安监站已下班,监理工程师遇有情况想报告也找不到人。如果仅要求“及时报告”,而不要求“及时处理”,那么必将形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又一“盲区”。

  五、如何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监理责任”,对这些条文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呢?

  1、“监理责任”不是工作责任而是履行社会义务

  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范围与责任是在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对于“施工安全”来说,建设单位只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支付给施工方的专项费用,同时要求施工方承担施工安全责任;而无权在“委托监理合同”中授予监理方以“施工安全监督”的权力,更不可能要求监理方承担“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监理公司是社会生产关系中交换领域里的中介机构,不可能荒唐地进入到生产领域去进行“管理”。)因此,《条例》的规定只可能是要求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承担一种社会义务,而不是工作责任。同时也证明了所谓“安全监理”的提法是错误的。

  2、监理行业应高度重视《条例》规定的社会义务

  《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规规定的公民(或企业)的社会义务,公民(或企业)必须依法遵守执行。如果不履行义务,就是违法;这种违法叫做“不作为”。如何理解“不作为”的违法呢?试举一例:某商场失火,顾客们四下逃跑。这时在场的有消防队员。一般群众逃跑是正常的,而消防队员逃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因为他负有灭火的社会义务。《条例》第五十七条是对违反条例作出的处罚规定,其中第(一)款这样写道:“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这就是不作为。如果你进行了审查,事后仍有安全事故发生,你也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有人说发生了施工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有“连带责任”,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3、如何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是关键所在

  审查方法是“程序性审查”或是“技术性审查”,现在争论很多,莫衷一是。

  假设说某施工单位的现场项目部呈报了一份“方案”给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其进行技术性审查(包括技术性复核计算等),那么该监理工程师岂不是变成了该施工单位的技术处(或安全处)的主管技术负责人了吗?处于“中介”地位的监理公司岂不是就进入到生产领域里或为“干扰”生产管理系统的“黑客”吗?再有,既然《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是履行“施工安全监督”的社会义务,那么就定位了施工现场上的监理工程师是政府安全监督部门的助手(安全协管员),同时也就定位了对“方案”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审查”。

  4、程序性审查要点

  4.1审查“方案”的编制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否签名齐全、真实有效;审查是否盖有企业法人公章,是否真实有效。

  4.2审查施工企业是否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许可证是否通过年检、有效。审查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含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其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4.3审查“方案”中所涉及的施工人员是否持有岗位证书,其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4.4审查“方案”是否有上级主管部门(技术处或安全处)的技术复核意见或者是专家审核意见;对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要审查有无不少于5位专家签名,并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核实。

  4.5审查“方案”的上级审核部门或专家审核意见对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无书面意见。

  4.6审查有无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规章。

  4.7审查有无现场防洪(排水)、防火和防盗措施。

  5、如何撰写“方案”审查意见

  监理工程师在对“方案”进行审查后要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审查意见怎么写是需要字斟句酌的(略)。

  六、履行“施工安全监督”社会义务我公司实施实例

  1、组织监理人员分析案例,增强对施工安全危险源辨识能力

  施工安全事故有9类,按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大小依次为:人员高处坠落,施工坍塌,物体打击,触电,机具伤害,起重伤害,中毒和窒息,车辆伤害,火灾和爆炸。前五类又称“五大伤害”;侧重于对五大伤害的危险源辨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以防为主”的方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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