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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监理”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建设学习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2-5 18:18:06

  中国的监理工程师面对在“三控、两管、一协调”之外冒出来的“安全[注]监理”一脸的困惑:施工企业的从业人员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又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施工队出了施工安全事故,为什么要罚监理工程师的款呢?甚至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呢?这些帽子(如“未能及时发现{或报告}事故隐患”、“未能有效地组织实施监理”等等)的尺寸大得无边,给谁都可以扣上。于是乎,反应快的,“三十六计走为上”,监理行当不干了;反应慢的正在观望(心里在祈祷:我可不要碰上那么不好的运气)。逃避对于个人来说是可以做到的,对于监理行业来说却是做不到的。我们必须坦诚地、明明白白地摊开来讨论,深入分析、正确理解、勇于面对新事物;一方面为有关部门科学地完善相关法规(或规章)提供意见,一方面找到行业的出路。

  一、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我国唯一一部对工程监理立法的法律文件。该法对社会监理的定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这一定位的要素有如下3点:

  (1)监理单位是中介机构,是社会生产关系中交换领域里的监督者;

  (2)监理权限、责任范围是建设单位授予的,监理工程师是建设单位的代表;

  (3)在建设项目管理活动中,监理工程师是对承包单位的质量、工期和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上位法,现在有些“文件”设定的“安全监理责任”超越了上位法规定的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和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种类,其合法性是令人怀疑的。

  再有,我国已经“入世”;世贸组织成员国的监理工程师并没有施工安全责任,中国的“文件”设置了这一“壁垒”,是否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抵触?

  二、合理性问题

  建筑业的特点是露天作业、场面大、人员多,受人(机)流动、施工环境、季节和昼夜变化以及进度要求的影响很大,且高处作业和地下(或水下)作业较多,危险性较大。根据2004年全国伤亡事故的统计资料,人员从高处坠落和物体高处坠落打击伤亡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占全部事故死亡人数的64%;高处坠落事故往往是瞬间突发的,对这类事故要求做到“及时发现隐患”是不合理的;这种要求对政府专职安全监督员和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监督员来说也很难做到(甚至是不可能做到)。这种要求如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则有故意刁难之嫌。

  三、操作性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单位(业主)是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监理公司)、或者是委托中介机构(监理公司)做哪些事,必将更多地依靠市场调节作用,而不是依靠政府强制。也就是说,工程建设可以有监理公司介入,也可以没有监理公司介入(现在也有许多项目没有委托监理);那些没有委托监理的建设项目,所谓“安全监理”的职责岂不是挂在“空档”上了吗?即便是有监理公司介入的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分阶段,分不同的分部工程委托;在同一建设项目中,那些没有委托监理的建设阶段或分部工程,其“安全监理”岂不是又落空了吗?监理工程师的权力和责任范围是业主授予和确定的,在业主授权和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之外再给监理工程师添加责任不具有操作性。

  四、行政权力问题

  有人提出要求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单位是否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条例》第八条)进行审查;要求监理工程师对设计单位是否“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条例》第十三条)进行审查,由于监理工程师没有行政权力,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监理工程师根本不屑一顾。而握有行政权力的各地安全监督站,只管施工阶段的事,对建设前期和设计阶段的事根本不管。如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盲区”,又该由谁负责呢?

  对于“施工安全监督”来说,执法者也必须具有行政权力;对于没有行政权力的监理工程师来说,其说话不具有权威性(一丁点都没有),人家爱听就听,不爱听就不听。试举一例:某建筑工地上监理工程师发现脚手架搭设密度和斜撑都不够,存在施工安全隐患,要求施工方整改;施工人员回顶一句:可以的,你拿钱来嘛。监理工程师不得已将情况报告了当地安监站,安监人员在赶往工地过程中,安全事故已轰然发生。这到底是算监理工程师未能及时报告呢?或是算安监站人员未能及时赶到呢?还是要怪没有授予监理工程师行政权力呢?再有,自当日下午六点至次日上午八点这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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